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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机关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一、行政主体应当全面履行行政协议且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行政协议法律关系中,签订行政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行政主体都需要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各自履行义务。作为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主体更应当诚实守信地履行行政协议,除非因重大政策调整或者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无法继续履行行政协议。即使出现无法继续履行行政协议的正当事由,行政主体也应当尽到相应的附随义务,即在合理时间内及时通知签订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说明不能继续履约的理由,还需要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尽量减少因无法继续履约给签订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若因此给签订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还应当予以补偿。对于行政主体无正当理由未依约履行行政协议的,签订协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行政主体承担违约责任,主张赔偿协议按期履行后可获取的经济利益,属于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的正当诉求,符合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行政协议本身具有的公益性并不能免除行政主体应负有的违约赔偿责任,公益性与违约责任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不能以行政协议的公益性来免除行政主体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行政协议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


要确定赔偿的范围,首先需要厘清行政协议违约之债的赔偿标准。一般认为,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和标准问题,如果协议中有约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如果没有约定,原则上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对于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既要包括直接损失,也要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这主要是考虑:

第一,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认为即使不履行行政协议,所引发的违约赔偿也是按照国家赔偿标准,仅对直接损失进行赔偿,因而随意变更、解除协议或者不履行行政协议导致行政相对人重大损失,此种情况亟须通过诉讼进行规范。

第二,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有着严格区分,违约责任是违反约定义务所造成的法律责任;侵权责任的前提则是当事人违反了法定义务。违约责任是以双方法律行为为前提;侵权责任则以单方的侵权行为为前提。行政相对人之所以愿意签订行政协议,其目的不在于履行国家义务,而在于通过经营获得收益,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自然不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

第三,违约责任是严格责任,而国家赔偿责任是违法责任,类似于侵权责任,因此两者要件不同,对于违约责任的赔偿标准,不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而应当适用相关民事法律规定的规定。

第四,司法实践中,行政协议的标的额往往十分巨大,利益也比较大,特别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领域。由于近些年土地使用权价值飞涨,有的行政机关不惜违约转卖使用权获取利益,如果适用国家赔偿标准,可能加剧这种现象。因此,对于违约责任赔偿标准的确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当适用民事法律规范。

第五,《行政协议司法解释》中已经规定了如果双方约定了违约金及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在客观上已经认可了行政协议的违约责任不限于直接损失。因此,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协议义务或者履行行政协议义务不符合约定,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行政协议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协议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行政协议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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