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泽丰渔业有限公司与海洋工程装备研究院有限公司养殖设备建造合同纠纷案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公司意思介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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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瑕疵形式减资的民事责任
股权代持的效力分析
1.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上述规定从法律上确认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是有效,其无效情形与其他合同无效的判定规则一致。
2.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判断,一般认为需要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被认定为无效,其判断路径为首先确定是否存在强制性规定;其次考察规范对象;最后衡量强制性规范所包含的法益。关于股权代持领域的无效情形我总结比较常见的情形如下:
(1)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有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由于首发上市规则要求上市申报前解除所有代持协议,从这个方面看,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并不是IPO规范阶段的重点关注事项。实践中,如果是IPO规范阶段未予解除,或公司上市后发生股份代持的,则可能涉及违反首发管理办法等规定,损害了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相关案例可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与林金坤案,以及(2018)沪74民初585号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案。但是并非所有代持均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当相关股份数量很低、不涉及关联关系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的,一般不会对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产生负面影响,进而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
(2)商业银行股权代持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商业银行禁止股权代持的规定在于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但对于商业银行的股权来讲,如果允许商业银行股东为他人代持股权,将加大商业银行风险,妨害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金融秩序。因此,在裁判中,法院倾向于基于该规定否认商业银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见(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案例。
(3)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如果允许股权代持行为存在,可能导致真正的股东脱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利于把控保险公司经营发展,对保险行业、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都将造成不利影响。因此2018年3月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明确禁止保险公司股权代持,该规定虽同样属于部门规章,基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的规定,目前法院对于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持否定态度。详情请见(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例
(4)规避外商负面清单股权代持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在涉外商投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行为有效。但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领域,因相关领域通常涉及国计民生,对国家安全、人民生活具有重大影响。若股权代持系为规避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而进行,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外商投资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当属无效。详见(2019)粤0391民初2278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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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