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前沿观察 > 专业文章

股权代持的效力分析


   1.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有效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上述规定从法律上确认股权代持协议原则上是有效,其无效情形与其他合同无效的判定规则一致。


       2.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

《民法典》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主要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判断,一般认为需要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才被认定为无效,其判断路径为首先确定是否存在强制性规定;其次考察规范对象;最后衡量强制性规范所包含的法益。关于股权代持领域的无效情形我总结比较常见的情形如下:

(1)上市公司股权代持有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

由于首发上市规则要求上市申报前解除所有代持协议,从这个方面看,代持协议的有效性并不是IPO规范阶段的重点关注事项。实践中,如果是IPO规范阶段未予解除,或公司上市后发生股份代持的,则可能涉及违反首发管理办法等规定,损害了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而被认定无效,相关案例可参见(2017)最高法民申2454号杨金国与林金坤案,以及(2018)沪74民初585号杉浦立身与龚茵股权转让纠纷案。但是并非所有代持均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当相关股份数量很低、不涉及关联关系核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的,一般不会对非特定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产生负面影响,进而不涉及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不构成合同无效的情形。

(2)商业银行股权代持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商业银行禁止股权代持的规定在于2018年1月5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但对于商业银行的股权来讲,如果允许商业银行股东为他人代持股权,将加大商业银行风险,妨害银行业的健康发展,损害金融秩序。因此,在裁判中,法院倾向于基于该规定否认商业银行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见(2019)最高法民再99号案例。

(3)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如果允许股权代持行为存在,可能导致真正的股东脱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管,不利于把控保险公司经营发展,对保险行业、众多不特定被保险人的切身利益、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都将造成不利影响。因此2018年3月2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明确禁止保险公司股权代持,该规定虽同样属于部门规章,基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的规定,目前法院对于保险公司股权代持协议效力持否定态度。详情请见(2017)最高法民终529号案例

(4)规避外商负面清单股权代持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在涉外商投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五条明确外商投资企业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股权代持行为有效。但在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领域,因相关领域通常涉及国计民生,对国家安全、人民生活具有重大影响。若股权代持系为规避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而进行,该行为显然违反了《外商投资法》的禁止性规定,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当属无效。详见(2019)粤0391民初2278号案例。

最新文章

阅读更多文章

我们能为您做什么

联系我们